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司聲,7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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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財久


相 對 人 游粉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向相對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且相對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1338號函附卷可佐。

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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