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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許俶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澤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包含相對人在內)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民國112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而相對人已於同年5月12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
相對人既已死亡,顯然無從對其為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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