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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杜錦睿即上鋐金屬工程行
被 告 王作文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025元,及其中被告王作文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車輛購入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70,000元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停車費525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另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無法使用,因而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共計支出停車費525元等節,業經提出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本應積極處理系爭車輛拖吊、修繕或報廢事宜,從而,原告合理等候被告回覆期間之停車費用,既有支出單據為憑,自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租車代步費用2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無法使用,等待被告的評估作業期間,其無代步工具而向親友借車使用,共25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25,000元等語,雖經本院闡明後陳稱無法提出單據,然查,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等待被告的評估作業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已達報廢之程度、系爭車輛受損後因等待被告評估作業共25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租車代步費用之請求,應以12,5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83,025元(計算式:車輛購入款70,000元+停車費525元+計程車代步費12,500=83,0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之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被告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王作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89、10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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