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40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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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修言
被 告 王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被告抗辯應扣抵下列各項費用,是否有據?分論如下:⒈關於重新油漆費用1萬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將房屋牆壁油漆塗成東一塊西一塊,須重新粉刷,費用1萬5,000元等語。

經核,原告自承伊返還房屋時,拆除冷氣的位置,有以白漆粉刷之事實,惟主張伊可以負擔1,000元油漆費用云云。

查,由原告提出返還房屋時現況之照片觀之,其中房間牆壁部分,確有油漆顏色明顯差異不協調而影響外觀之情形,應有重新粉刷以讓顏色回復協調一致之必要。

而上開牆壁色差問題,既係原告行為所致,原告自應賠償回復牆面漆色協調狀態必要費用之損害。

然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承租時原況與返還時現況之照片,可知承租時原況應非全新之粉刷,又返還時牆面色差之範圍並非全屋,僅為房間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綜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及全辯論意旨,本院認為此部分,原告應賠償被告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

⒉關於櫃子損壞修繕1萬2,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櫃子損壞修繕費用計1萬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

原告則主張櫃子不是伊破壞,是自然損壞等語。

經核:⑴兩造之租約第6條雖有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之條款;

然而,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本即有自然耗損情形,且民法第429條第1項明文:「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兩造之租約第11條亦規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是以,上開租約第6條所載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解釋上,應指承租人於租期屆滿交還房屋時,應依承租前之概況,以不違反合理使用、自然耗損狀態交還出租人,而非要求承租人須將房屋完全回復承租前之狀態,甚或要求重新裝潢、更新設備,應予敘明。

⑵檢視原告提出承租時櫃子原況之照片,與返還時現況之照片,兩相比對可知,該木製櫃子於原告承租時,右下方靠牆角位置,原即存在顏色明顯較深之痕跡,而返還時現況之照片,該處痕跡雖呈現略為擴大及部分剝落之現象,但由外觀觀察,應屬受潮而自然耗損之現象,不足以認定確係承租人使用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擔,自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⒊關於清潔費4,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房屋整理清潔須支出費用4,000元,原告則主張其返還房屋時已經打掃過等語。

檢視原告提出返還時現況之照片,難以認定有何逾越合理使用之髒汙情形;

而出租人收回房屋後,無論自行住用或另行出租,整理清潔房屋本屬維護房屋所須支出之成本,無由請求承租人負擔,自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⒋關於水費183元及電梯維修費差額20元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即難認為真正,亦不得由押租金予以扣抵。

㈡綜上所述,被告得以押租金扣抵之金額以5,000元為限,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萬1,000元(計算式:36,000-5,000=3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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