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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陳天翔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申請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2組電信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2筆各7,000 元,下稱系爭補償款),被告則為時效抗辯。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補償款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㈡本件檢視原告所提出威寶公司之專案同意書內容,係載明手機專案,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系爭補償款實質上係威寶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是。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威寶公司電信費繳款書,系爭補償款之列帳截止期間為98年2月25日,繳款期限為同年3月14日,則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即處於原債權人威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15日起算,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
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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