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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張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5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1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法第191條之2並未解免原告對車禍碰撞事實發生之舉證責任。
觀諸警方提出事故之原告保戶車輛、被告車輛彩色照片,原告保戶車輛並無法辨別有何肉眼可見之傷痕。
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有喇叭聲,被告70歲身體反應退化等,然鳴按喇叭聲意在提醒其他車輛車距過近應予注意,無法當然推論駕駛人反應不及碰撞事實已經發生,原告此節主張顯然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再依警方事故調查記錄表之訪談報告,被告事發後否認有碰撞,原告保戶事發後陳稱有碰撞,雙方意見不一致,惟審酌原告保戶有出險之利益,其陳述可信性較低,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難以認定本件有碰撞之事實。
從而,本件經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佐證原告主張兩車碰撞之事實,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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