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07,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盧祈翰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温燦耀

訴訟代理人 温燦興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17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月1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日盛銀行受讓的信用卡消費債權,但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無法陳明所受讓債權成立時點,也無法敘明請求權可以行使的起算時間,依此辯論意旨,應為原告不利事實認定,故應該認原告債權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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