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2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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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李彥明
被 告 賴建瑋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同條第2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張美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職業小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由訴外人徐聖鈞(下逕稱其名)駕駛於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21巷(168 parking出入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被告所提發生系爭事故之車道出入口照片,徐聖鈞係左轉進入車道且行駛至被告之車道,被告則自地下停車場駛出而發生系爭事故,雖被告於駛出時亦有稍微跨線行駛之行為,然徐聖鈞駕駛之車輛完全侵入被告行駛車道之行為始為發生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縱使被告無跨越車道中線之行為亦無從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為徐聖鈞逆向行駛於被告車道,而被告縱有跨越車道中線,亦非屬肇事原因,其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2萬7,839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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