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81,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區希雅

被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陳芊儒 住○○市○○區○○○道0段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區大衛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

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區大衛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原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