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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233號
原 告 饒韻琴
被 告 徐雅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阿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依「阿財」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嗣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則多次依「阿財」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款項交付擔任收水工作之另一同案被告陳奕墻,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告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復抗辯伊只是找工作被騙,沒有參與詐騙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依上述民法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就其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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