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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52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陳冠蓁
被 告 林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可以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也沒有居所的,以其在中華民國的最後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遷入臺北市中正區戶籍址,又於111年11月18日出境,到原告起訴時也沒有入境回來,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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