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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66號
原 告 宋大衛
被 告 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訴外人江長宴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提供被告名義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此為原告所自陳。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既係基於與訴外人江長宴之合會關係,因給付得標會款之目的而匯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至於訴外人江長宴倘未履行給付死會各期會款之義務,係屬原告與訴外人江長宴間合會關係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江長宴自行解決,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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