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796,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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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雅玟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鄭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小字第796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 年9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9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原告有諸多違法,故有關原證1 所決議之拆除費用不應由住戶負擔,但原證1 之分攤決議是源自於原證9 之新北市工務局處分,該處分對象即為原告,係屬於公法上之義務,就此事由應以形式觀察,以充足原告履行公法上義務之能力,而不應以處分緣由判斷個別可歸責的對象,避免原告無能力履行公法義務,影響公共安全。
至於處分之原因,如有可歸責之個別對象,應可由原告另行求償,被告亦可透過公寓大廈管理之共有機制,促使原告另行求償。
但終究不能任由住戶抗繳原告公法上義務而衍生之應分攤款,以維護建築物的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管制的公共利益。
二、被告抗辯有關決議違法部份,經核縱使屬實,亦均屬程序上違法,未經提起撤銷之訴,由法院撤銷前,仍屬有效。
而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最後一句的區分所有權的決議。
三、有關原證1 決議的分擔款,原告已經提出原證11、原證12為憑,其上明確記載匯款對象、帳號,而且從原證12可知確實有施工,不可能憑空完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之規定,應該可以直接採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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