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798,202309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98號
原 告 蔡景松
被 告 黃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2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不當變換車道,未禮讓當時原告之直行車,同時跨越雙白實線且未使用方向燈,由後追撞原告之計程車,致其受有損害,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知,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係偏車道右側行駛時,疏於注意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被告則係由右側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而撞擊原告計程車後方,故本件係因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而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關於本件車禍之肇責,兩造之過失責任為被告70%、原告30%。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修復費用之損害部分:⑴工資14,180元⑵外包800元⑶零件費用1,937元(原告請求9,683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⒉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計程車送修37日期間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5萬4,982元(計算式:1,486×37=54,982),並依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1,486元之營業收入計算等語。

原告主張送修37日部分為審酌檢查估價、實際施工及修車後檢查等整體修繕時程,又案發後為週末,修車廠並未營業,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情,應屬可採。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應為5萬4,982元。

⒊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計為7萬1,899元(計算式:14,180+800+1,937+54,982=71,899)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定。

依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329元(計算式:71,899×70%=5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賠償費用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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