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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林盟凱
被 告 陳鄭桂英即陳玉圜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
二、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債務人陳玉圜之繼承人,而請求被告於領取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勞工退休金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60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惟查:原告對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債權,前已取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89號債權憑證(原本院98年度促字第14075號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執行名義,有原告提出該債權憑證影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為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原告自無庸再另行提起訴訟請求。
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以及被繼承人陳玉圜勞工退休金7萬860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僅陳稱:被繼承人陳玉圜之債權人非僅原告,伊已依民法第1156條向家事法庭陳報被繼承人陳玉圜之遺產清冊在案,待公示催告陳報債權程序完成後,再依相關規定履行清償等語。
是本件原告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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