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03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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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躍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黃聖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74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4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3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故無被告之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390元、看護費用75,000元、藥品支出費用3,728元、交通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500元,業據提出與其此部分主張相符之證據為佐。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民國00年0月出廠,距本件車禍111年3月14日已超過17年,應予折舊。

原告如原證12所示之估價單並未分列工資、零件,本院認應以1:1計算。

其中零件8,75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合理折舊後之殘值係87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7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合理賠償額為9,624元。

物品損失8,200元部分,審酌安全帽、衣服、褲子、鞋子均為日用品,原告復無舉證該等產品於車禍前之已使用時間之長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應予折舊7成,是物品損失部分僅得請求2,460元,加計前開維修費用,原告此部分僅能請求12,084元(計算式:9,624元+2,460元=12,084元)。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如原證4所經診斷之病名)、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慰撫金以140,000元為當。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49,760元保險給付,有原證15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此部分自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㈤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408,7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390元+看護費用75,000元+藥品支出費用3,728元+交通費用30,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7,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與物品損失12,084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49,760元=408,7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7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併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法免徵裁判費,僅就物品損失部分請求之勝敗比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第1年折舊值 8,750×0.536=4,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0-4,690=4,060 第2年折舊值 4,060×0.536=2,1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0-2,176=1,884 第3年折舊值 1,884×0.536=1,0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4-1,010=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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