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07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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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暖
法定代理人 張杰
被 告 楊迺伶

李東益
葛名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迺伶、李東益、葛名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係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被告乙○○、甲○○、丙○○三人(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於系爭刑事裁定中明知原告為未成年人,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將原告之全名登載在系爭刑事裁定內,並同時登載在司法院網站上,故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10萬100元。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裁定,該裁定之承審法官為「蕭文學、甲○○、丙○○」,乙○○並非系爭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原告以乙○○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上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屬得補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本件相同之事實,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54號)以蕭文學、甲○○、丙○○三人為系爭刑事裁定之承審法官,而對其等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原告係於112年11月22日對甲○○、丙○○二人提起本件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亦有本院收文戳於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民事告訴狀)可稽,堪認原告於本件訴訟與系爭事件之訴訟當事人於甲○○、丙○○二人係屬同一,且訴訟標的及所為請求亦屬相同,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所提用以證明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證據(附件二)即系爭刑事裁定(詳本院卷第19至21頁),共三頁,第一、二頁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之前半部內容,惟第三頁(即本院卷第21頁)並非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之後半部內容,係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9月21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承審法官為陳如玲、蔡如惠、廖建瑜)之後半部之內容,故原告係誤為合併引用,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至司法院網站上查調上開二裁定比對後,核認屬實,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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