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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77號
原 告 張○暖
法定代理人 張杰
被 告 楊廼伶
李東益
葛名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楊迺伶」記載,應更正為「楊廼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具狀聲明更正,本院經核原告之聲明無誤,應就上開判決顯然錯誤之部分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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