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璿穜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陳博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121號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專任委託貸款契約關係,但所提出的契約書書面影本上並沒有被告簽字,本難以認定原告的主張可採。
二、本件經原告以書證聲明程序,命合迪公司提出招攬系爭貸款業務之人之基本資料,雖然合迪公司回覆提出的結果,這個人就是被告,但即使如此,被告為合迪公司招攬系爭貸款業務,也無法推論必然會跟原告有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三、綜上,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也因此,原告請求進一步調查收受委任報酬的證人,應該也沒有必要,一併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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