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24,202401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鄭伊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