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153,20240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萬3,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112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予以駁回。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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