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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紀喬元
張敻芬
程序代理人 李英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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