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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72號
反訴 原告 趙唯翔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何淑貞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兩造租賃契約第12條關於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約定(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係依租賃契約準用民法第365條瑕疵擔保之約定,兩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面解釋與同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茲命反訴原告於旨揭期間內補繳,以符提起反訴之程式,逾期未繳納,駁回反訴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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