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內湖民權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B0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逸松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4,560元(計算式:1,288×12×10=154,560),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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