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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黃仲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51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民事聲請暨準備狀所載之各項損害乙節,業據提出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除下述部分外,其餘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㈡就原告請求就超出診斷證明書所載1個月部分之半日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方面,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併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等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確有必要性,自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經扣除合理折舊後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金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㈢就慰撫金部分,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本件所受之傷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822,513元(機車修復費用8,058元+醫療費用1,455元+全日看護費用69,000元+半日看護費用39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8,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822,513元)。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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