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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簡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重簡字第149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99,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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