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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劉永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46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158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2,365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4分之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系爭本票契約之定性:被告抗辯本件契約屬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原告則主張是消費借貸關係,依最高法院見解,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爭執時,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就此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
三、本件契約本金數額之認定:原告主張其只收到本金15萬元,爾後又應被告要求匯回2萬元,此2萬元應屬預扣性質,依最高法院見解,預扣利息不列入消費借貸本金,按照該判決所認為借用人實際未享受該部分利益自不應認列本金之精神,同理,應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關係亦適用之。
從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本金數額,為13萬元。
四、本件契約條件之認定: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暨償還同意書時上面的資料都是空白,伊只有簽名跟蓋章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就此節亦未提出進一步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本金以外之約定既然為空白,難認已經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從而,本件契約之條件,扣除預扣利息2萬元之後,應僅剩本金13萬元。
五、系爭本票尚擔保之數額: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到目前為止償還新臺幣(下同)97,635元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本票尚積欠之數額為32,365元。
從而,逾此範圍之金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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