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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鄧啟麒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鄧詠薇
招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鄧詠薇就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契約,將要保人由被告鄧詠薇變更為被告招淑華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招淑華應將第1項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鄧詠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鄧詠薇(下逕稱鄧詠薇)之父親,鄧詠薇既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原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逕稱新北地院)對鄧詠薇聲請給付扶養費,新北地院亦裁定鄧詠薇應自民國108年6月27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並於110年3月25日經抗告駁回而確定,有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書可稽。
原告又依訴外人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內容知悉鄧詠薇名下之四張保險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富邦保險公司聲明異議,原告遂向臺北地院確認鄧詠薇對富邦保險公司就四張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惟其中一張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之富邦人壽年年發還本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早已由鄧詠薇變更為其母即被告招淑華(下逕稱招淑華)。
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鄧詠薇就系爭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行為及招淑華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原狀。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鄧詠薇所有之系爭保險契約有保險價值,而鄧詠薇積欠原告扶養費債務亦尚未清償,則鄧詠薇就仍有保險價值之系爭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行為,已使鄧詠薇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之情形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無疑。
原告既為鄧詠薇之債權人,鄧詠薇就上開變更保險契約生存受益人之行為,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鄧詠薇投保富邦保險公司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生存保險金要保人為招淑華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要保人回復為鄧詠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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