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1569,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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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曾昱琇即水森美容材料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54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1,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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