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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禾豐伙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永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47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禾豐伙食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廖永聖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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