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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台北市貿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王怡潔所有ATM-636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7日停放在被告向訴外人國立台灣戲曲學院承租之停車場,遭該停車場內之樹木傾倒碰撞而受損,係被告管理維護之疏漏,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7萬8,559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暨利息等語。
被告則否認其構成侵權行為,並以車主方面曾提告請求賠償,認定被告應無責任等語。
㈡經查,訴外人潘建佑前曾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怡潔受讓賠償請求權,而就原告未賠付之車體鍍膜等額外損害,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湖小字第506號判決以「…系爭車輛於本件停車場內遭路樹砸中受損,乃原告停車時疏於注意天氣概況與四周環境,嗣因天然災害發生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前開行為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由,認被告未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駁回該件原告之訴,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有上開判決可參,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予以查明。
而系爭另案原告潘建佑之請求權乃受讓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怡潔,就同一事故之原因事實,被告既未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怡潔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自無從本於保險代位而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7萬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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