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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被 告 汐止區站前水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宇成
訴訟代理人 林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8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即新臺幣1,151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會成立後,其所屬站前水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09年8月至110年6月每月之電梯保養費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電梯許可證代辦費2,520元,仍由其墊付予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永大公司),金額共計10萬4,820元,經催告,被告迄未給付之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上開期間之費用金額及係由原告繳付之事實,亦經日立永大公司函覆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系爭社區之電梯係屬公共設施,自應由被告負管理維護之責,上開原告墊付之費用,為系爭社區電梯合法使用及管理維護之必要支出,原告墊付後,被告即受有免為支出之利益,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付費用之利益10萬4,82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110年7月至同年11月之電梯保養費計4萬6,5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尚未繳付予日立永大公司,此部分原告既無墊付之事實,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費用之利益。
另,關於遲延利息部分,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原告110年12月23日對被告為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算,超過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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