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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秋霞
沈明芬
被 告 陳楷沅
訴訟代理人 李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03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666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認定: ⒈經核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及現場照片、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等),可知本件事故地點係位於國道1號(18公里900公尺)北向南高架入口匝道處,事故過程乃被告駕駛2838-P3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於內湖區舊宗路二段外側連接匝道之專用道(下稱系爭專用道),於右彎進入匝道前,未注意確認另一路口直向有無來車而繼續前行右彎,致閃避不及,左車頭與訴外人陳涪銘所駕駛、原告承保之BGP-58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而但由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乙車於路口停等紅燈及起步駛往匝道前,清楚可見前方系爭專用道上,接續有車輛右彎進入匝道,且應可注意到甲車即將駛入之動態,惟其疏未注意直接前行,因而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為駕駛甲車之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乙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碰撞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修繕照片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8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8萬2,913元(計算式:103,000-20,087=82,913)。
被告雖抗辯稱修車費太貴云云,然檢視附估價單上所載修繕細項,核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受損部位大致相關,堪認均屬必要之修繕項目,其金額亦難認有不合理、顯不相當之情,且經本院扣除折舊,認定必要費用金額如上,是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雙方車輛駕駛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
則依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減輕其責任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8,039元(計算式:82,913×70%=58,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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