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梁育瑄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給付本金之計息起算日原為「民國109年9月15日」(宣示判決筆錄第1頁第23行及第28行),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的顯然錯誤,法院可以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我院於113年1月18日所為112年度湖簡字第1661號判決,有顯然錯誤,應加更正,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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