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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湘殷
被 告 林芳儀
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1693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
3時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主張與所提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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