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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王妤甄
被 告 陳勇志即陳苡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可明。
又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且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1、3、4款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不依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等事項公告;
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該條例別有規定(例如:第33條第3項、第62條第3項)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原告提出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之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7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7號廢棄原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被告對此情均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查原告係於102年11月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業經法院以免責裁定確定,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告債務,更早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亦在免責之時間範圍內,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申報系爭本票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權利。
三、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王妤甄 30萬元 102年11月4日 CH568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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