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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國韡
被 告 林春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至使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備位聲明:如被告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修繕,且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備位請求,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所明文規定。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⒊基於以上的說明,可知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先滿足最基本的程式要求,其中1項要求,包括「提出1個適法、具體、明確、可得強制執行」的訴之聲明。
其理由在於,「如果」法院最後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而被告不依法院的判決主文履行,原告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自己的權利時,執行法院對於模糊不清楚的訴之聲明,無從實際執行,此時的判決即屬於無效判決,原告必須以合格的聲明重新提起訴訟,無非是徒增當事人的程序浪費,也耗費國家有限的訴訟資源。
從而,立法者透過前開規定,賦予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聲明的義務。
⒋經查,原告前述聲明第1項先位請求,關於修繕至使4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部分,並未明確向法院陳明其工法具體為何?什麼程度叫做「不再漏水之狀態」?第1項備位請求,關於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修繕費用若干?均不具體特定,即令法院判決原告此部分勝訴確定,日後也沒有辦法強制執行,因為執行法院無從得知「不再漏水之狀態」其具體方法、工項為何,也無從得知修繕費用的具體數額為何,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未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的基本要求。
⒌因上開聲明的瑕疵可以補正,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裁定命被告補正上情,法官又於113年2月19日當庭再次向原告闡明訴之聲明明確性的意義。
原告雖然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故意於測試區域施作防水塗層,影響鑑定結果之公正性、準確性,若漏水測試執意執行,對原告不公平,原告被迫停止漏水測試云云。
然而,本件是否有證明妨礙之適用(詳後述),是實體層面的問題。
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必須遵循「先程序、後實體」的原則,也就是說,原告的起訴必須先符合民事訴訟法與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格式要求(例如:清楚表明訴之聲明、依法繳交裁判費用等等),等到第一階段通過之後,法院才會進入第二階段「本案的實體審理」,亦即,依照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抗辯的內容,以及兩造各自提出、經法院合法調查的證據去「實體認定」原告法律上的請求是否能被支持。
本件原告雖然有前述之主張,但這些都是「實體層面」所提出的主張,與原告在「程序層面」也就是起訴合法性上應該要盡的義務,是兩回事,必須特別說明。
⒍對此,原告復又陳稱:我也無法叫工程師傅在這種情形下提報價單,就訴之聲明第1項我已經沒有其他意見等語。
原告既然無法向法院陳報可得強制執行、具體特定的訴之聲明,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正,程序不合法,依第249條第1項第6款駁回。
㈡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慰撫金之請求,實體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主張略以:5樓房屋因被告疏於修繕之過失,妨害原告就4樓房屋所有權的完整性,出現嚴重滲漏水情形,影響原告居住衛生、身體健康備受威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⒉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有關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謹按土地上工作物之自主占有人,不問其占有工作物之土地與否,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務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之義務也。
若因欠缺致生損害於他人時,即應負賠償之責。
然工作物所有人對於防止發生損害之方法,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不負賠償義務。
若其損害之原因,別有負責任之人時, (例如建築工作物之承攬人) 工作物所有人,於向被害人賠償後,自可對於其人行使求償權。
此本條所由設也(該條18年11月12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上開立法理由既然明文揭示了本條的適用以「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可以推知立法者之所以在此條將舉證自己無過失的責任轉換到被告身上,其用意在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如果有設置不安全之疏失(例如:招牌搖搖欲墜數日終於墜落,砸傷行人),此時自應先推定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有疏於維護之過失,而不是反過來認為被招牌砸傷的被害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就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的事實先加以舉證(進一步的說明,可以參考陳聰富【2023】,《侵權行為法原理》,3版,第700至701頁,臺北:元照),才能貫徹保護被害人的法理,也藉此加強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妥善管理的法律上義務。
⑶再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觀之,民法第191條之1規範的是商品製造人的責任、第191條之2規範的是動力車輛使用人的責任、第191條之3規範的是從事危險活動之人的責任,上述3條規定都有舉證責任轉換的規定,其核心精神與民法第191條如出一轍,都在於:危險源製造的損害防止義務。
換句話說,民眾在土地上蓋房子(民法第191條)、生產不良的食品或加工物(民法第191條之1)、開車上路(民法第191條之2)、排放廢水廢氣、燃放爆竹、裝填瓦斯(民法第191條之3)等等行為,都是因為民眾透過擴大經濟活動或自由活動的範圍,產生更多風險,其中,上開條文的行為態樣被立法者認為比較危險而有特別加以管制的必要,從而有舉證責任轉換的適用。
本件原告所主張的民法第191條既與上開條文有法體系上前後排列的關係,依照體系解釋,也應該認為民法第191條的發動,要與安全性有關,始符法律解釋的基本精神。
⑷本件兩造的爭議是房屋漏水的相鄰關係,原告受損的範圍是自宅,跟交通安全沒有任何關係,與立法者所預設的情況天差地遠,依照法律解釋方法中的立法解釋、體系解釋操作過後的結果,自不能僅依條文字面上提及「建築物」或「工作物」,就認為此時發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力。
因此,原告關於舉證責任倒置的主張,在法律上無法加以支持,本件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的基本規定,由原告先就被告該當於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之各個要件事實,盡到舉證的責任。
⒊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妨礙規定的適用:⑴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282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
本條規定的意旨,在於當事人在進行訴訟程序時,應遵守誠信原則。
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與其行為相矛盾之主張,如其為之,應不受法律保護,亦即,如非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妨礙他造之舉證,以致他造陷於證明困難,則其若為其可因此而獲利之主張,即與其先前行為具不合法之牴觸(參姜世明【2015】,民事訴訟法【下】,3版,頁108,臺北:新學林。
同書第106至108頁就比較法上本條之法理基礎亦多有討論)。
再換言之,以本件訴訟為例,因為舉證「5樓房屋有疏於維護之過失(下稱待證事實)」的責任在原告,假設被告因為不想承擔法律上的責任,就故意把相關有利原告的證據銷毀、滅失,讓原告無法依照前開規定舉證證明被告的過失,那麼對於主張自己實體權利受到侵害的原告,從訴訟法的誠信原則來看,並不公允,從而,立法者設計了此條,讓故意干擾舉證活動進行的某造當事人有對自己不利益的後果,以敦促當事人善盡訴訟的誠信原則與協力義務。
⑵次按,本條規定的客觀要件需「具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若無此一作為或不作為,則事實之澄清將成可能,且該做為或不作為與對判決具重要性事況之不明具因果關係」,主觀要件則需具備可歸責性,亦即當事人具有證明妨礙之故意,也就是「明知且意欲對證據方法為毀棄,或以其他方法致令其行為將造成相對人舉證不能或受阻礙之意」(參姜世明,同前註,頁109至110、112)。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本件已訴訟中,並已由鑑定單位鑑定中,卻故意於測試區域先行施作防水塗層影響鑑定結果之公正性、準確性等語,自應先由原告就上開要件舉證之,特別是主觀要件的故意,應舉證至上開說明的程度,而非原告所自己陳報的「疑似有滅證之嫌」,先予說明。
⑶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6樓頂樓公共給水管周圍及6樓頂樓外牆以透明膠水自行修補,嗣於同年0月間就6樓頂樓外牆局部、5樓天花板下約10至15公分範圍之外牆、公共給排水管周邊及6樓局部地面,以購買防水透明膠漆之方式粉刷修補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辯稱:5樓房屋邊間一直有漏水現象,我為了改善漏水,才就上開區域自行修補,鑑定人112年5月25日到場初勘時,僅告知本件測試範圍只有5樓浴室,不含外牆及其他區域,鑑定人只會就5樓進出管水口及浴室地板測試等語。
⑷查,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故意於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技師複勘前自行修補上開區域,影響鑑定結果的準確性與公正性,而在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鑑定(見本院卷第134頁),然而,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該會函覆略以:初勘當日,當日會同兩造勘查範圍包括:4樓房間天花板、餐廳天花板、廁所天花板、廁所外牆;
5樓廁所牆面、廁所地板;
6樓查看5樓廁所穿牆管線位置,主要確認漏水位置、瞭解4樓及5樓上下之相對位置及現場情況,並無指示兩造不得變動初勘範圍之現狀等語,此有該會113年1月2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
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明確函覆技師並無指示兩造不得變動初勘範圍之現狀,自然難以認為被告自行修補上開區域之行為,有何使待證事實滅失之故意。
且查,被告答辯5樓房屋邊間亦有漏水狀況,且於113年1月23日提出「漏水事件相關照片」書狀後附之照片為證,上開照片也明確顯示了與本件爭執標的無關的6樓外牆有滲漏水漬之情形,堪認被告自行修補上開區域,不能算是毫無正當理由。
⑸本件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基於使原告舉證困難之意欲,而為上開之修補行為,自無法認為本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的規定,而認為待證事實為真實。
⑹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本件鑑定之事實,業如前述。
除此之外,原告除了片面主張被告有疏於維護5樓房屋之過失以外,並無提出實際可供調查的證據,證明前開待證事實,則其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一步依同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法律上自然難以加以支持,而應以實體無理由駁回原告的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首揭聲明,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係因原告部分起訴不合法、部分因未盡舉證責任實體無理由而駁回原告的請求,被告另外聲請傳喚證人陳金居、張碧玉,即無必要性,一併在最後加以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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