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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30號
原 告 SHU QIN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邱學思律師
田欣律師
被 告 廖俊傑(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鳳(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廖偲為(即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俊傑、廖文鳳、廖偲為被告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16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在審理期間,被告廖紋彬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經本院查詢,並無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而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姊妹、即廖俊傑、廖文鳳、廖偲為3人(下稱廖俊傑等3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謄本可佐。
依前揭規定,應由廖俊傑等3人承受本件訴訟,惟其等與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廖俊傑等3人為廖紋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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