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756,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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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56號
原 告 A女 住詳卷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葉秉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5月23日、年月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2年10月25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113年4月12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10月6日、113年4月12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於110年4月11日5時許經由匿名語音交友軟體goodnight與被告配對,被告於聊天過程中得知伊有養寵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邀約伊至其新北市汐止區之住處樓下與其一同遛狗,並藉未帶撿便袋之故,邀約伊至其住處,稱其有睡眠問題而一同服用信東樂比克膜衣錠、景德克癇平等藥物(下稱系爭藥物),伊基於被告為護理人員之專業,不疑有他,服用系爭藥物於被告住處休息,惟被告利用伊服用後不佳之精神狀態,乘機對伊施以性交行為。

伊於遭被告性侵後,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經核: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故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參照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性交係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

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其於110年5月29日與被告對質影片逐字稿譯文紀錄(下稱系爭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主張被告對其感到抱歉,可證被告有為對其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而,觀諸系爭譯文雙方對話內容,被告係陳稱:「我就跟妳講說這樣子這陣子造成妳的困擾對妳很抱歉跟妳道個歉嘛」、「妳就說妳睡不著阿,我說我分妳吃阿,因為我自己也有吃啊」等語,尚不足逕認被告已坦承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先予敘明。

㈣另檢視被告提出之原告手寫信件(下稱系爭信件),其中原告自述:「上次一時衝動碰面(4/11)後,原本應該在4月底來的生理期,焦慮了好幾天,在今天早上自己用驗孕棒發現是兩條線,隨後就到婦產科驗尿跟照超音波確認意外懷孕了,…相信這不是我們預期內會發生的,…醫生說單靠保險套避孕失敗率蠻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是否完全不知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誠有疑義。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刑事告訴,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0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之警詢時指訴:他是趁我安眠藥發作,不清醒的時候性侵我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後給的藥物。

吃完藥之後我們就睡覺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65頁)。

則原告於雙方發生性行為當時,是否已服用被告給予之藥物而達昏暈狀態,亦非無疑。

而就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乙案,已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除此,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準此,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藥物予其服用,致其健康權受侵害云云,然而,原告就其是否因服用系爭藥物而使身體受有何等副作用影響及健康受損害等各節,亦未舉證以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併其賈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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