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簡,75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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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唐家暐
蘇智亮
被 告 高吳梅

訴訟代理人 高賜貴
被 告 劉麗秀
廖文修
廖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吳梅應將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麗秀應將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及準備狀(民國113年2月27日收狀),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3年2月2日、同年3月21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均為其債務人,分別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各為新臺幣(下同)36萬5,768元、12萬8,765元(均另有利息)未償,其於111年、112年間曾分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因有抵押權登記之負擔,致拍賣無實益而無從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4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3726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73、175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480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87549號執行事件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37、38、179、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均於82年4月10日因繼承之原因(原因發生日77年3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而系爭不動產先後經被告高吳梅、劉麗秀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設定義務人除被告廖文修、廖文益2人外,另有5名共有人,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高吳梅、劉麗秀分別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經核,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無非係以請求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目的,然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高吳梅、劉麗秀分別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詳見下列㈢所述),則原告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被告高吳梅已提出債務人廖潘碧雲(即被告廖文修、廖文益之母親)於00年0月00日出具之借據,及本院88年度拍字第2355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酌以被告劉麗秀即為借據上之見證人,並被告高吳梅、劉麗秀2人之抵押權登記,除擔保債權金額外,日期、存續期間、債務人、設定義務人等內容均相同等各情綜合以觀,可認其2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應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是。

準此,原告本件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高吳梅、劉麗秀分別將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同法第137條亦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880條規定甚明。

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續期間均至88年3月10日,就被告高吳梅部分,依其提出之借據及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清償期限為84年3月10日,而被告高吳梅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9月2日士院儀執速字第738號通知函文,依該函文所載說明,該執行事件業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終結,則以該通知函文上律師事務所收件章所示91年9月5日為執行終結日,自翌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至106年9月6日其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高吳梅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11年9月6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所擔保債權之債務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至於被告劉麗秀部分,其並未主張及舉證有何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則以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8年3月10日為據,至103年3月10日其債權請求權即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被告劉麗秀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8年3月10日前)實行其抵押權,同上所述,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抵押權所擔保權之債務人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對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當屬可採。

是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即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吳梅、劉麗秀分別塗銷就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僅限於被告廖文修、廖文益所有權權利範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代位其債務人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告權利範圍 地政單位暨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存 續 期 間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14分之1 廖文益14分之1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3年南港字第021670號 83年03月14月 高吳梅 廖潘碧雲 1分之1 最高限額 180萬元 83年03月11日至88年03月10日 設定義務人除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外,另有第三人廖榮華(已死亡,應有部分由第三人廖育德繼承)、廖瑞華、廖泰陽、廖泰昌(已死亡,應有部分由第三人廖克閔繼承)、廖文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7分之1 廖文益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14分之1 廖文益14分之1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民國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告權利範圍 地政單位暨 收件年期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存 續 期 間 備 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14分之1 廖文益14分之1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83年南港字第021680號 83年03月14月 劉麗秀 廖潘碧雲 1分之1 最高限額240萬元 83年03月11日至88年03月10日 設定義務人除被告廖文修、廖文益外,另有第三人廖榮華(已死亡,應有部分由第三人廖育德繼承)、廖瑞華、廖泰陽、廖泰昌(已死亡,應有部分由第三人廖克閔繼承)、廖文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7分之1 廖文益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廖文修14分之1 廖文益1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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