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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乙翌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嘉彤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2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字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均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起訴狀送達被繼承人張字弘之日為民國111年12月5 日,故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原告超出此一期間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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