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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劉建輝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43,8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中繼水塔室,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七)1.所示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損壞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七)2.及附件六工程項目說明所示之修復方法回復原狀,應認上開修復所必要之費用即係原告請求被告為該修復行為所有之利益,參諸系爭鑑定報告附件6系爭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核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830元。
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部分,依其原因事實屬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獨立之請求,應與前開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主張係附帶請求,顯有誤會。
因原告於113年1月2日具狀聲請補充鑑定,而本院依法審酌是否准許其聲請將可能影響終局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從終局確定,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3,830元(計算式:83,830+260,000=343,8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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