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039,2023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許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該案刑事一審判決正本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俱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加害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伊也是受害者,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上面有看到小廣告,伊是因為去找工作,他們跟伊約在旅館,要伊攜帶伊的提款卡跟存摺,到旅館之後他們就叫伊把東西交出來云云。

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32歲之成年人,且被告先前做過清潔工作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限閱卷),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看到廣告視窗,只要拿存摺跟提款卡給他們,他們就會陸續給我錢,我就有跟對方聯絡,跟對方自稱阿偉、探探等人聯絡,叫我到南京西路的附近某旅館,我去之後,他們有3、4個人在場,就要我提款卡、存摺、密碼給他們,每個帳戶會給我錢,有8萬、5萬不等,我就把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得以換取利益乙情有所認知,並出於自由意志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場所交付本案帳戶;

而被告就本件提款卡、存摺、密碼何以流至詐欺集團手中乙節,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前後說詞不一,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帳戶係遭詐欺集團搶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為可採,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詞較為可信。

是以被告對侵權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4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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