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087,2023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087號
原 告 李政穎
被 告 林郡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其中新臺幣7萬3,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7,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嗣原告遭詐騙於110年8月13日21時許、22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6萬元至訴外人許楚恆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22時許,由該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害,以及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幫助犯洗錢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雖抗辯原告受騙之金額並無直接匯入系爭帳戶,而是由訴外人徐楚恆向伊購買U幣,將原告受騙之金額匯入系爭帳號,被告自不需賠償原告云云,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承其幫助詐欺之犯行,且因而減輕其刑,其於本件審理中所為抗辯,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定其非屬幫助詐欺犯行之共犯之相關事證,是以,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原告就其遭詐騙匯款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其中7萬3,000元自111年10月20日起,其餘2萬7,000元自112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上開2萬7,000元部分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請求之金額,自應自其請求之翌日(112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逾此範圍請求之利息,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無庸繳納裁判費,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簡易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之部分,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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