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27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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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李品潔
被 告 蘇宗弘

訴訟代理人 陳孝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9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3,6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㈠肇事責任之認定:⒈綜合審酌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初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道路及雙方車輛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等),以及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事故過程,係被告駕駛AAL-9953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東向西第三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欲向右轉向至三民國中而向右偏行時,適逢右後方原告所騎乘087-KYD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近,甲車右後車尾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

考以被告欲向右轉向時,應注意並觀察右側有無其他車輛欲往前直行通過之動態,但由監視器影像顯示,甲車右方向燈啟亮、左前輪及後輪均跨於第二與第三車道間之慢車道線上,而在向右變換行向過程中發生碰撞,可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動態,確有過失,甚為明確。

至於原告反應不及,致機車車身左側遭撞擊,則無過失。

此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上意見,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被告抗辯係原告之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已自系爭機車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為憑,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方面: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810元部分,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屬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至宏澤診所就醫,支出480元部分,雖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但被告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

經核,原告於車禍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傷勢為「左側肘部及膝部鈍挫傷」;

而宏澤診所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與三軍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不一致,且原告係於本件車禍10日之後始前往宏澤診所就醫,則其右膝傷口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並非無疑。

又檢視上開監視器影像,本件車禍當時原告人車係向左傾倒,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傷勢較為吻合。

除此,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可憑,即不足認定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與本件車禍傷害之治療相關。

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難以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聖仁皮膚科就醫支出費用300元,並有雷射除疤美白之必要,費用預估2萬1,000元(6次、每次3,5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爭執。

經核,原告為30餘歲之青壯年女性,依常情而言,身體應有逐漸恢復之自癒能力,其左膝倘有傷痕,是否必然無法逐漸回復?又,該傷痕所在並非顏面或肩頸手臂等明顯部位,是否影響其外貌、生活及工作而有迫切雷射治療之必要性?亦非無疑。

綜此,就回復健康及醫療必要性方面,原告並未能舉證以明,自不足認定此部分確屬合理及必要性之醫療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⒉工作損失方面:原告請求休養3日之工作收入損失4,089元,核屬合理,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急診返家車資235元乙節,本院審酌原告車禍後至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之傷勢,客觀上,可認有影響正常行動之虞,則於醫療後搭乘計程車返還新北市三重區住處,當屬合理必要,且其費用金額亦屬合理,自應准許。

⒋損壞物品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鞋子(Hunter雨靴)、機能登山外套損壞,故請求賠償損害合計1萬80元(計算式:鞋子4,080元+外套6,000元=10,080元)等語。

經核,檢視本件車禍之撞擊情形及雙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本件車禍所致,應堪信實。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

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5,000元定之為適當;

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計1萬5,300元,業據提出維修單據(見本院卷第69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5,738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9,562元(計算式:15,300-5,738=9,562)。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全部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萬1,696元(計算式:810+4,089+235+5,000+9,562+12,000=31,696)。

三、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囑託肇責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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