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692,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2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17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本件原告經闡明後陳稱無法提出本件電信費用申請書原本,無從認定本件債權文件形式真正,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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