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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小字第1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王震邦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98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4月3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積欠之停車費僅為新臺幣(下同)120元,原告請求違約金3,000元,高達25倍,顯然過高。
代理人雖稱為其追討本件債權而有相關成本,然原告為法人,本應將此客戶違約之成本內化於企業經營成本之中,上開理由並非得以作為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大小一律向被告合理化3,000元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爰審酌被告本件違約之程度與一切態樣,酌減違約金部分至1,000元,加計欠繳停車費120元後,為1,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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