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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黃冠霖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陳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後轉職至新公司後,使用被告公司網路訊號強度接近滿格,惟自行測試其所使用被告公司網路,下載均值為5MB內,上傳均值為1MB內(下稱自行測試資料),而其平時工作需頻繁傳輸與下載檔案,特別是上傳速率幾乎是0.1MB以內,檔案無完全無法傳輸出去,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請求無條件解約,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8,000元等情。
三、惟查,原告主張使用被告網路有上開情事,造成其使用上不便,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其所主張為積極之舉證證明。
惟查,電信公司提供網路訊號品質雖有可能係電信公司之設備或服務所致,惟亦有可能因用戶所在位置是否遭建物或他物遮蔽或用戶使用之設備等因素而受影響。
而原告所提之自行測試資料,並未提出係以何種應用程式所測試,及該程式之準確率為何,且未經被告協同測試證明,亦無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協同鑑定,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被告亦提出原告申辦門號之使用期間,分別為111年4月至同年11月(轉職前)、111年12月至112年2月(轉職後)、112年3月至7月(申辦無框行動後)等之每月平均數據使用量(即被證四),用以證明原告使用之上網傳輸服務係屬正常,及原告自112年2月後之網路使用量較前半年減少一半,係因其申辦無框行動之門號所致。
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上開陳述及所提證據到庭或另提書狀為爭執,應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
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認其主張為真實,其使用被告公司之網路服務,亦訂有相關之電信服務合約,若欲解約,即應依相關之契約履行。
四、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爰判決及確認訴訟費用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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