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2,湖小,176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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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林玟秀

訴訟代理人 林慶義
被 告 李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次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

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同,即為同一事件,自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訴外人即被告之姊李麗琴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包裹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同案被告即該詐欺集團取簿手吳育霖於111年7月3日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取得上開提款卡帳戶予密碼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向伊行騙,致伊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8元、20,171元至上開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吳育霖連帶給付70,159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業已以完全相同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案。

本件訴訟於112年2月1日繫屬本院,乃起訴在後。

原告已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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