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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吳宗諺
陳俊廷
被 告 劉沛憶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觀諸卷附兩車發生碰撞當時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駛上坡路段至肇事地點前,適訴外人于 廉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準備進入下坡車道無從閃避。
被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負有靠右側行駛,並 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惟疏未注意,適系爭車輛準備進入下坡車道,無從閃 避,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靠右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被告抗辯 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據此,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112年6月7日,已逾5年,僅以5年計算折舊,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883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060÷(5+1)=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060-1,177)×1/5×5=5,883】,因此,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177元(計算式:7,060-5,883=1,177)。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422元、塗裝6,285元合計,共為8,884元(計算式:1,177+1,422+6,285=8,884),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再按汽車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車輛係屬上坡車輛,而于廉穎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系爭停車場坡道,屬下坡車輛,就路權歸屬而言,應由下坡車輛即系爭車輛禮讓上坡車輛即肇事車輛先行駛出,惟于廉穎未注意及此,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于廉穎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下坡車未禮讓上坡車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因素。
原告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于廉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于廉穎之過失。
原告雖主張:上開規定應該適用於山道等語,然系爭停車場坡道亦屬狹隘之車道,雖非道路範圍,亦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以合理分配汽車駕駛人行車時之注意義務。
本院審酌被告與于廉穎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4,442元(計算式:8,884×50%=4,442),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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